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明安,曾用名吴报福,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江平至大榭开发区**路附近,利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吴某某、代某某停放的二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未窃得财物。
2.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至北仑区**路与**路路口附近,利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约50元。
3.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骑电动车先至北仑区**街道**村**号附近,利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朱某甲、田某某停放的二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至**村**路附近,将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甲、杨某某、陈某甲、谯某某、汪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停放的八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8元)。后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至**村**号**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至**街道**村二通道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55元。
4.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至大榭开发区**中心附近,利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施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停放的三辆汽车车窗玻璃敲碎,共计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约300元。
经价格鉴定,上述十八辆汽车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828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江平在大榭开发区**村**网咖被抓获,被告人吴明安在大榭开发区**村村口一暂住房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车窗玻璃损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双寿
附:
1.被告人李江平、吴明安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