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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泉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泉,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6月2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以被告人李泉涉嫌贩卖毒品罪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泉分别与祝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交易毒品。李泉和祝某某约定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附近交易毒品,杨某某则携带现金赶到李泉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公园**栋**单元**室等待购买毒品。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小区外的洗车店门前将李泉、祝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泉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5万元,从李泉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U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后备箱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大袋和7小袋、玻璃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瓶以及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公安人员在**栋**单元**室将等候李泉交付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万元。

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重840.9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47.23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汽车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祝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等检查笔录;6.现场抓获视频、手机微信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李泉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泉曾因贩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庆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泉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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