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波,绰号:骆铁,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9199002242154530129199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海子村430号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15年01月26日因吸毒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社区戒毒;2016年01月11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09月26日因吸毒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社区戒毒;2018年03月21日因吸毒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琪,绰号:阿爽,男,汉族,2000年12月15日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9200012152115530129200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倘甸镇安福小区19栋1单元201室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05月21日因吸毒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社区戒毒;2017年03月21日因吸毒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通,男,汉族,1999年3月12日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9199903122117530129199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倘甸镇安福小区13栋3单元302室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05月26日因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成年犯),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于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波、冯琪、张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波、冯琪、张通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李波系毒品上线,主要提供毒品,冯琪、张通受李波雇佣后帮忙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或者在中间介绍吸毒人员找李波购买毒品,李波和吸毒人员谈好毒品数量及价格后安排冯琪、张通去送毒品,冯琪与李波约定好送一次毒品支付30元报酬,张通与李波虽未直接约定报酬,但赚到钱后会请张通吃喝,毒资一部分由吸毒人员直接支付给李波,一部分由吸毒人员支付给冯琪、张通,冯琪、张通收取部分毒资后再转账给李波。2020年1月14日寻甸县公安局倘甸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吸毒前科人员张某某,据张某某陈述2020年01月11日其从张通处购买7颗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7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67克。毒品可疑物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核查:张通与张某某有1笔毒品毒品交易,7颗200元;张通与任某某有2笔毒品交易,19颗570元;张通与陈某某有6笔毒品交易,48颗1400元;张通、冯琪与李某乙有1笔毒品交易,11颗330元;共计85颗。
冯琪与李某甲有2笔毒品交易,17颗550元;冯琪与陈某某有5笔毒品交易,36颗1049元;张通、冯琪与李某乙有1笔毒品交易,11颗330元;共计64颗。
李波独自向吸毒人员任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贩卖过毒品,李波与任某某有1笔毒品交易,7颗200元;李波与陈某某有4笔毒品交易,24颗700元;李波与李某乙有2笔毒品交易6颗200元;李波与李某甲有3笔毒品交易,21颗600元;李波与赵某某有2笔毒品交易,12颗340元。共计70颗。
综上,被告人张通贩卖毒品数量共计85颗,被告人冯琪贩卖毒品数量共计64颗,被告人李波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08颗,毒品重量除现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7颗净重0.67克外,其余毒品重量根据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甲基苯丙胺每颗净重区间0.090克至0.096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低值每颗0.090克进行计算,被告人张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69克,被告人冯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6克,被告人李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搜查、提某某、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琪、张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波不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冯琪、张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波提供毒品,是毒品上线,系主犯,被告人李波案发后不愿意认罪认罚,根据其贩卖毒品数量、作用大小、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波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琪、张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琪、张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琪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通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波、冯琪、张通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4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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