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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波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波酒后在本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3组60号公路边,无故持刀拦截黎某某驾驶车辆后,对下车查看的姜某某以言语或持刀拍打脸部的方式进行威胁,并尾随到姜某某家楼下对其辱骂。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波酒后搭车经过本市东区新民路205号1栋公路段时,因对前车上坡行驶缓慢不满,遂下车上前辱骂前车驾驶员邓某某及乘客秦某某二人。邓某某驾车行至该路段坡顶靠边停车后,李波追上继续辱骂、恐吓邓某某、秦某某二人,随即与秦某某发生打架,至秦某某头皮裂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波酒后行至本市东区瓜子坪游泳池“大巫小巫”冷淡杯店内,未受邀请,主动坐在牟某某、王某甲、任某甲等人一桌敬酒。因牟某某不愿与李波一同饮酒,李波心生不满,随即持塑料凳砸向牟某某,被王某甲等人劝阻,后李波又与任某甲发生争吵,并掀翻餐桌。牟某某等人离开后,李波又追上前并推倒牟某某,二人发生扭打,后被王某甲等人拉开。

2019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波酒后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北区武胜“巅峰”烧烤店,强行与烧烤店内顾客张某某、王某乙、任某乙三人同桌饮酒,张某某等人不同意,李波遂多次持酒瓶砸向张某某等人,被店主杨某某及顾客王某甲劝阻。后李波又持店内座椅殴打杨某某,至杨某某头部、手臂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0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波在本市东区阳光馨园小区饮酒后,步行至该小区2栋公路处,无故用脚踢黄某某牵着的两条宠物狗,并追随至其单元楼下,黄某某儿子梁某某听见其母亲在呼救到楼下向李波问明情况时,被李波殴打,至其头部、脸部、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梁某某报警。警察到来之前,李波在阳光馨园小区路口处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川******号出租车离开,当车行至东区瓜子坪攀钢大修厂北侧公路斜坡处,在支付车费过程中,李波用手背拍打李某某头部至二人发生纠纷,李波借故殴打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任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波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军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波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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