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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波波抢劫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波波,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永济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波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波波在昆山市**区**村**幢**室内,以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抢劫,劫得现金及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鞋子一双。

被告人李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刀、鞋子、现金(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3.​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波波的供述与辩解;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意见;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波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波波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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