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波在永川区中医院103公交站旁边,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格内放置的一部OPPO R15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416元。现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020年1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永川区火车站广场附近将李波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波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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