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81********,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时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8日因盗窃罪被时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3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波在潼南城区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盗得他人香烟现金共计人民币2043.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 年3月6 日凌晨,被告人李波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欧鹏斯坦福公馆外火娃超市,砸门入内盗窃400元现金及硬中华香烟两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63.20元;
2.2020年3月18 日凌晨,被告人李波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南一中斜对面one way文具店,采用改刀撬锁的方式入内,盗窃880元现金。
归案后,李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波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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