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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波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杨园南路武铁佳苑西区10栋1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奇蕾牌载重王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

被告人李某某另主动交代于2019年8月29日12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丽华苑小区5栋A区门口,盗得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某某某的陈述材料;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监控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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