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59号
李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坊**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园**号楼**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于同年8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9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7日以被告人李波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郑州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一次,郑州海关缉私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2019年10月28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李波成为郑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波伙同叶某甲(又名叶某乙,已上网追逃)、谢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并采取低报价格、瞒报数量、混装夹藏出区等手段,通过保税监管区走私进口奶粉、化妆品等货物并向委托客户收取清关费用。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波指使谢某某在接收谷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等多名货主的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订货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后,由谢某某指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制作低于货主提供发票价格、少于实际到货数量的虚假合同、发票、箱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入保税监管区。
为使货主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应征不同关税及17%增值税),能够以跨境电商零售商品(暂征0关税及11.9%增值税)名义伪报进口,被告人李波伙同叶某甲、谢某某等实施下列虚假申报行为:利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网站生成虚假订单信息、向河南**快运有限公司购买虚假快递信息、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虚假支付信息,组成虚假“三单”信息后向海关申报。为使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能够快速发运出区,除推送虚假“三单”获取放行条件之外,李波、叶某甲指使张某甲(因取保候审已到期现已解除)将未申报货物混装夹藏于放行货物中,由郑州**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将货物运送出保税监管区,并继续发运至温州等地,由杨某某、郑某某等人收货。
经依法计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瞒报数量、混装夹藏出区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奶粉、化妆品、保健品等货物合计偷逃税款9536773.99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波个人自营货物偷逃税款599141.02元人民币,协助其他货主走私合计偷逃税款8937632.9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郑州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
2.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外付汇合同、记账凭证、入关进口报关单、海关平台的**订单、“鲜海带”网站的订单、支付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3.谢某某、叶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王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
5.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缉私局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广东、武汉、重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等;
6.自李波、王某甲、张某甲、叶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的手机、U盘、电脑硬盘及电子邮箱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作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翠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波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81册,光盘9张;
3.现被告人李波违法所得550000元人民币退缴郑州海关缉私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税款保证金57284.63元人民币上缴郑州海关缉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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