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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泽军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泽军,男,197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2009年5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泽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泽军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泽军到银川市西夏区**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柜台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X20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800元价格出售给周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1月15日,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案发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提取检材委托鉴定,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东侧玻璃门内把手里侧手印擦拭物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李泽军的DNA分型。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X20手机价格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6.被告人李泽军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经营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李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李泽军到案后拒不认罪,在本院二次提审后其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但根据其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泽军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413

附:

1.被告人李泽军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壹拾叁份;

3.移送刑事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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