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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泽华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7********,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河沙场负责人,其砂场采砂许可证于2018年5月25日到期后,李某甲在未取得延期许可的条件下,于2019年6月7日10时许,在红河县**乡**河其负责的沙场内,李某甲安排无资质的马某甲驾驶装载机作业过程中,装载机侧翻造成马某甲受伤后因伤情过重而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357731****;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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