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E****6号小型轿车沿柳河镇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柳河镇人民大街与广场路交汇处时与路人邹某某发生口角,在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查期间,邹某某举报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法律手续、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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