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邵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2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0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屋前,由周某某在门口和刘某某搭讪,分散刘某某注意力,李某甲趁机溜进刘某某卧室,盗走刘某某木柜内一个小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
二、2019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XX窜至隆回县**镇**村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走罗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和3个老式铜钥匙、2枚铜钱。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妻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刘某某、罗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4.被害人:刘某某,女,88岁,住隆回县**镇**村*组*号。
罗某某,女,82岁,住隆回县**镇**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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