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区**街道**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涉嫌贩毒案移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办理,于2019年8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从沿河县看守所押解至酉阳县看守所,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洪洋,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涉嫌贩毒案移交酉阳县公安局办理,于2019年8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从沿河县看守所押解至酉阳县看守所,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旭,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酉阳县**街道**道**路**号**栋**单元**。因吸毒于2019年8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涉嫌贩毒案移交酉阳县公安局办理,于2019年8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从沿河县看守所押解至酉阳县看守所,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蝶,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涉嫌贩毒案移交酉阳县公安局办理,于2019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从铜仁市万山市看守所押解至黔江区看守所,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川,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酉阳县**街道**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5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涉嫌贩毒案移交酉阳县公安局办理,于2019年8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从沿河县看守所押解至酉阳县看守所,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洋、尚洪洋、全旭、冉蝶、陈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3日分别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8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2时某某,被告人陈川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全旭以10500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其后全旭通过微信联系到在重庆的尚洪洋找其购买50克冰毒,尚洪洋遂指使女友冉蝶联系到上家李洋找其购买50克冰毒,经冉蝶与李洋商议,50克冰毒价格为13000元;尚洪洋为赚取差价遂告知全旭50克冰毒要15000元,经商讨,尚洪洋谎称李洋同意以14000元价格购买50克,其后,全旭通过现存(银行存款两笔为9900元、500元)及微信转账(转账两笔为900元、1500元)的方式先后给尚洪洋支付毒资共计12800元,其中毒资10500元某某陈川找全旭购毒所支付现金,2300元某某全旭个人出资用于购买冰毒;尚洪洋在收到全旭12800元毒资后,冉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李洋,最终李洋同意50克冰毒就收12800元;2019年8月2日22时某某,冉蝶与李洋在重庆渝北区**小区旁的**楼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其后,被告人尚洪洋遂携带约50克冰毒于8月2日23时在重庆**公里搭乘全旭联系的顺风车从重庆出发,在重庆巴南高速收费站上高速,沿G65高速,经武隆、彭水等地,于2019年8月3日3时某某在酉阳**收费站下道,尚洪洋在酉阳G65高速路收费站附近下车后被贵州沿河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从尚洪洋处查获疑似毒品四包,分别编号1-4号,1号毒品疑似物中有7小包疑似毒品,2号毒品疑似物中有10 小包疑似毒品,3号毒品疑似物中有7小包疑似毒品,4号为一大包疑似毒品;后对1-4号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净重0.63克,2号疑似毒品净重0.92克,3号疑似毒品净重0.97克,4号疑似毒品净重48.17克,冰毒查获量净重总计50.69克。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尚洪洋处查获的疑似毒品4 包(编号1-4号)进行常见毒品定性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洋、尚洪洋、全旭、冉蝶、陈川的户籍资料、检定证书、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李洋、尚洪洋、全旭、冉蝶、陈川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陈川、李洋的前科情况;
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尚洪洋、全旭等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3.被告人李洋、尚洪洋、全旭、冉蝶、陈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被告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及封存、辨认等笔录,证实案件相关勘验、检查、提取及辨认等情况;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实相关抓获情况,称量过程及作案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有偿贩卖冰毒五十点六九克;被告人尚洪洋、冉蝶、全旭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为他人代购冰毒五十点六九克且从中牟利;上述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川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三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洪洋、冉蝶、全旭、陈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李洋、陈川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陈川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李洋、尚洪洋、全旭、陈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冉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冉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梁栋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洋、尚洪洋、全旭、陈川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冉蝶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39张;手机5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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