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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洋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王之军、被害人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号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重庆市江津区义乌商贸城停车库内,盗窃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旁川剧院坝子里。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0元。

2020年1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旭辉二期25号楼下电梯口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从李洋处依法扣押了其盗窃的摩托车,并于同年1月17日发还被害人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洋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扣押等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洋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洋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八十五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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