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洪亮,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亮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洪亮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了谢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承诺以每套人民币700-800元不等的价格从李洪亮处收购能够成功转账的整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银行卡密码、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U盾密码)。随后李洪亮纠集了白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和孙某乙(另案处理),承诺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整套银行卡。白某某纠集了高某某、靳某某,承诺以每套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整套银行卡,孙某甲纠集了马某某、孙某丙、徐某某,承诺以每套300元的价格收购整套银行卡,孙某丙纠集了“毛子”、“大海”、“老五”等人办理银行卡。2019年12月初,李洪亮开着灰色别克GL8商务车,载着白某某、高某某、靳某某、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徐某某从黑龙江省龙江县出发,途径哈尔滨、长春、沈阳、盘锦、天津、威海、徐州、郑州、西安、合肥等地,在途中与孙某甲及“毛子”、“大海”、“老五”等人汇合,共同办理整套银行卡,并将能够成功转账的整套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给谢某某提供的地址。2020年1月15日,谢某某将出售银行卡的部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交给李洪亮,李洪亮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白某某,将其中的15,000元及自己垫付的1,000元交给孙某甲。白某某、高某某、靳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马某某分得人民币6,600元。通过以上方式,李洪亮共收买白某某银行卡16套,靳某某银行卡20套,高某某银行卡16套,孙某乙银行卡10套,马某某银行卡11套,徐某某银行卡2套,孙某丙银行卡3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600元、从白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靳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7月至8月期间,杨某某分别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满洲里、哈尔滨、济南等地共办理6套银行卡交给李洪亮,李洪亮将该银行卡及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2张银行卡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洪亮处扣押人民币942元。
综上,被告人李洪亮共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84套,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经侦查,被告人李洪亮于2020年1月15日在龙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办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3.证人马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等5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洪亮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洪亮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道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巨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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