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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洪亮非法持有毒品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李洪亮,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楼(**单元)**单元**门。1995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亮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洪亮到哈尔滨市香坊区零公里处的滨顺物流提取明知他人从山东省聊城市以大枣名义邮寄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94.4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4包甲基苯丙胺(总计净重2.79克)。经鉴定:在编为31201901790001号至31201901790005的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李洪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香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滨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绥化联运车队东北货物运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云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洪亮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洪亮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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