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洪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乡**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座**。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乡**路**号,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谎称自己为**油田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以购买仪器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价值3900元的六条中华香烟及微信转账18600元。后李洪军、刘某某将上述香烟平分。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谎称自己为**油田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以购买仪器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某一箱五粮液白酒及六条中华香烟,购买总价值为11300元。后李洪军、刘某某将上述烟酒平分。
3.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谎称自己为**油田的工作人员,以购买仪器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购买价值为13394元的五粮液白酒一箱、软中华香烟八条、延安香烟一条及银行转账3000元。后李洪军、刘某某将上述烟酒退货获得现金10000元,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已对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微信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交易记录;
4.现场监控截图;
5.辨认笔录;
6.扣押清单;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8.被告人户籍信息;
9.证人证言;
10.被害人陈述;
11.被告人供述;
12.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岚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被告人李洪军、刘某某退赔材料共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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