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李洪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7********,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速递**,出生地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洪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洪君,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洪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洪君在本市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地铁站站台内,扒窃被害人李某甲裤子口袋内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被告人李洪君于案发当日被被害人李某甲扭送至地铁丰台南路警务站,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陆某某、戴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洪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承
检察官助理 李钰莹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洪君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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