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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洪庆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洪庆,小名大土,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李洪庆以牟利为目的,在巍山县庙街镇辖区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甲、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吸食,数量累计约11.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号户附近分10次将约2.0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甲吸食。

2、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8日间,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水塘附近分20次将约2.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宗某某吸食。

3、2017年8月8日、8月11日,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水塘附近分2次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

4、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初,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水塘附近分19次将约2.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

5、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客场门口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

6、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附近分20次将约2.0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乙吸食。

7、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号户附近分8次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丙吸食。

8、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李洪庆在巍山县庙街镇**村水塘附近分12次将约1.6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丁。

二、2018年7月10日,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庙街镇**庄**号**号户将吸毒人员杨某某查获。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洪庆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78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三、2019年9月24日,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庙街镇**号户将被告人李洪庆抓获。经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8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庆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13.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荣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洪庆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本案扣押涉案物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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