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744号
被告人李洪明,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大竹县**镇**和**组。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因诈骗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6年10月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因诈骗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 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洪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洪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洪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洪明处购买一部二手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到涉案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到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洪明的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洪明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洪明的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李洪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明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洪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洪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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