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李红波,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波抢劫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红波在贵阳市南明区**栋楼下人行道发现被害人罗某某躺在椅子上休息,试图趁其睡着之际将其握在手中的一部华为Mate30 Pro 5G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惊醒后立即将手机抢回并打了李红波一拳,随后李红波为抗拒抓捕将罗军推倒在地,用手击打被害人面部,之后李红波被群众控制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345元人民币。经讯问,李红波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照片、就诊记录、前科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红波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其他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345元,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红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李红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1年1月29日
附:一、被告人李红波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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