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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洪波贪污、受贿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038号

被告人李洪波,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大专文化,沭阳县**街道**馆原**,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洪波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波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李洪波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洪波,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1.2015年8月,时任**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人李洪波安排**街道**委员徐某甲以食堂周转名义从财政所借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3万元被被告人李洪波用于个人使用。2016年2月,被告人李洪波安排徐某甲以**街道敬老院提档升级名义虚假报销了人民币30029.87元发票,用于抵充之前3万元借款。

2.2012年,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之便,将**街道农村老党员困难补助经费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

2009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洪波在任沭阳县**街道**委员、街道**期间,在公墓管理、经费划拨、发票审批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85.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洪波实际获得107.1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收受杨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20余万元,为其在经营公墓地上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洪波分得人民币42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80余万元。

2.2015年9至月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陈某某送给的人民币43万元,为其在承包公墓地以及经营上谋取利益。

3.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杨某甲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为其在经营公墓地上谋取利益。

4.2012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4.1万元,为徐某甲在食堂经费拨付、发票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耿某甲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为耿某甲经营的“**汽修厂”拆建“**”厂房上谋取利益。

6.2014年8月,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宿迁**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杨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介绍业务以及支付款项上谋取利益。

7.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洪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耿某乙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耿某乙在补偿款拨付上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李洪波在沭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提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甲、唐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洪波以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洪波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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