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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洪浩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洪浩,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裁定假释,2017年7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9月18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洪浩求购毒品海洛因,两人在本县上梅街道城西大市场的一个居民楼附近的巷子内完成交易,李洪浩每次均贩卖了100元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19年9月17日8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向被告人李洪浩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在本县上梅街道“华庭豪苑”小区内完成交易,李洪浩贩卖重约0.16克海洛因给陶某某,得毒赃155元。

3、2019年9月16日前后,吸毒人员田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洪浩求购毒品,两人在本县上梅街道商贸城附近共完成了4次毒品交易,每次李洪浩均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08克)给田某某,均得毒赃100元。

4、2019年9月19日凌晨,吸毒人员肖某某向被告人李洪浩电话求购100元海洛因,两人在“华庭豪苑”小区内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李洪浩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1.2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洪浩共贩卖毒品8次,重约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提取、称量、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洪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李洪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李洪浩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洪浩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电话1667382****。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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