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洪,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008年、2014年3月19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7月11日、2018年4月10日、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十个月、六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八个月、八个月,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洪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亿象城熹慕蛋糕店,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在之际,将其放在收银台旁的一部“苹果”(iPhone XR)手机盗走。事后,李洪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给苟某某,赃款被李洪用于生活开支。
经认定,被盗“苹果”(iPhone XR)手机价值人民币3553元。
同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将被告人李洪抓获。
同年4月26日,民警在苟某某处提取到被盗手机。
同年4月28日,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洪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洪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速裁)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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