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洪纬(绰号“老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街道**社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亿锋(绰号“瓜再”),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居委会**路**栋**号。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红霞(绰号“二毛”、“二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居委会**路** 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纬、袁亿锋、朱红霞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3月5日、5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5日、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洪纬贩卖毒品
1、2019年9月13日前后,袁亿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洪纬要求购买5套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甲基苯丙胺与麻古”,每套重约1克),经商定甲基苯丙胺混合物380元一套,由李洪纬将毒品送到袁亿锋家的门面里交易。后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袁亿锋称自己身上没有钱,要等毒品卖掉后再把钱付清,李洪纬表示同意并将重约5克的毒品交付给了袁亿锋。9月14日、9月15日,袁亿锋陆续将1900元毒资通过微信支付转给了李洪纬。
2、2019年9月15日22时左右,袁亿锋又向被告人李洪纬电话求购5套甲基苯丙胺混合物,李洪纬答应后,双方在袁亿锋家楼下完成交易,李洪纬交付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9月15日至9月18日,袁亿锋陆续将毒资通过微信支付转给了李洪纬。
3.2019年9月18日,袁亿锋被民警抓获。袁亿锋到案后,主动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洪纬,其在民警的控制下拨打了李洪纬电话,求购5套甲基苯丙胺混合物,并约定在袁亿锋家楼下交易,李洪纬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洪纬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4粒。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9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36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次,系犯罪未遂。
4、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向被告人李洪纬电话求购45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由李洪纬将毒品送至新化县汽车西站附近当面交易。约半小时后,李洪纬骑摩托车将重约0.7克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刘某甲通过扫李洪纬的微信收款码付给李洪纬450元毒资,李洪纬收钱后将毒品给了刘某甲。
5、2019 年4 月9日凌晨2 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外号“二某某”)向被告人李洪纬电话求购4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温州市场附近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杨某甲发了450元微信红包给李洪纬,李洪纬贩卖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给杨某甲。
6、2019年5 月25 日14 时许、7月15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洪纬分别购买了450元甲基苯丙胺混合物,毒品均重约0.7克。
7、2019年9月13日22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向被告人李洪纬微信求购200元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转发了280元毒资,在新化“晏家院子”附近两人完成交易,李洪纬贩卖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高某某。
8、2019年9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微信求购300元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元毒资,并支付了房费,要求被告人李洪纬帮其在火车站附近的“**宾馆”开房。后李洪纬在宾馆房间内贩卖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高某某。晚上11点,高某某又向李洪纬购买了100元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15克。
9、2019年9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吸毒人员康某某向被告人李洪纬电话求购500元甲基苯丙胺混合物,并要求送货至冷水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50元(其中50元是车费),收款后,李洪纬骑摩托车到达冷水江在菊花井附近,与康某某见面后,交给康某某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10、2019年9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某向被告人李洪纬电话求购500元甲基苯丙胺混合物,约定交易地点为冷水江市**国际商业广场的**酒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50元(其中50元是车费)。李洪纬收款后,在该酒店房间门口,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交给了康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洪纬贩卖毒品11次,其中1次系未遂,毒品共重约19.97克。
二、袁亿锋贩卖毒品
1、2019年7月5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8日、8月4日,吸毒人员晏某某通过微信或电话向被告人袁亿锋求购甲基苯丙胺混合物,除7月18日购买350元外,其余均购买400元毒品,毒资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每次袁亿锋贩卖的毒品重约0.7克。
2、被告人袁亿锋于9月13日前后、9月15日分别向李洪纬购买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后,于9月14日、9月17日、9月18日,分别向晏某某贩卖了400元甲基苯丙胺混合物,每次毒品重约0.7克。9月18日,民警在袁亿锋家中将袁亿锋抓获,从其身上及家中均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59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侦查人员在搜查袁亿锋的住所时,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麻古、麻黄草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重,2包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25克、20.8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11克,麻黄草疑似物净重22.62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袁亿锋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家中缴获的净重0.25克的冰毒疑似物及净重1.11克的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家中缴获的净重20.85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二甲基砜成分,麻黄草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素成分,均无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袁亿锋贩卖毒品8次,毒品重约14.61克。
三、朱红霞贩卖毒品
1、2019年5月4日、8月22日、9月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红霞购买甲基苯丙胺,分别微信转账500元给朱红霞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每次朱红霞均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自家一楼的卷闸门角落,李某某收到消息后立马前往该地点捡毒品。
2、2019年9月12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朱红霞微信求购450元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朱红霞将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自家一楼的卷闸门角落,李某某收到消息后立马前往该地点捡毒品。
3、2019年9月18日,袁亿锋被抓后,被告人朱红霞知道袁亿锋在贩卖毒品,担心别人通过微信向袁亿锋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发现,于是登陆了袁亿锋的微信号,当天就有刘某乙、杨某乙等人通过微信向袁亿锋购买毒品,朱红霞告诉他们袁亿锋被公安机关抓了。杨某乙要朱红霞贩卖毒品给他们,朱红霞身上还有约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便答应了杨某乙,加了杨某乙的微信好友。当晚22时许,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朱红霞150元求购甲基苯丙胺混合物,随后朱红霞从自己随身带的毒品中拿出约0.1克放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大汉北塔安置房路口的一个铁架广告牌下面,并把放毒品的地方拍照发给了杨某乙,在朱红霞的注视下,杨某乙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4、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人朱红霞通过上述方式将身上剩下的毒品分两次以300元、2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红霞在家时被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朱红霞贩卖毒品7次,毒品重约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搜查、称重、取样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纬、袁亿锋、朱红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纬、袁亿锋、朱红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李洪纬、袁亿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朱红霞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洪纬、袁亿锋、朱红霞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洪纬、袁亿锋、朱红霞均具有坦白情节,袁亿锋协助公安抓捕了同案人李洪纬,系立功,另袁亿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李洪纬的犯罪事实中其中1次系未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洪纬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袁亿锋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红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洪纬、袁亿锋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红霞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联系电话:李洪纬1567385****;袁亿锋1856931****;朱红霞1311738****。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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