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洪艳,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2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洪艳至本市白云区松洲槎龙村仁德汇龙巷10号,趁无人之机,盗得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被告人李洪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洪艳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洪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李洪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洪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洪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洪艳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十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一字批头8枚、套筒扳手2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判处没收。
4.缴获的赃物爱玛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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