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洪金,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非农业**号)。被告人李洪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洪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洪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洪金,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洪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洪金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区的门面店,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洪金到徐州市云龙区**村**号**烟酒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超市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19年10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洪金到徐州市铜山区**村**组**号**馒头店,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女式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药品奥氮平片三盒。经鉴定,药品奥氮平片三盒价值共计人民币313.29元。
3.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洪金到徐州市云龙区**城“**菜馆”,趁人不备进入该菜馆二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架子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洪金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洪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李洪金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洪金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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