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洪钏,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洪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门口附近,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09****号本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5700元。
2、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洪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苑地下车库,从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P5****号现代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软壳中华香烟1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23元。
被告人李洪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
二○二○年三月四日
附:1、被告人李洪钏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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