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李浪,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2015年因犯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30分, 被告人李浪至本市东西湖区**街**号,盗取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白色奔腾小汽车内一本行驶证、至同区径河办事处**号后门口,盗取被害人杜某某停放此处的五菱宏光黄色面包车内一本行驶证、7元现金、至同区径河办事处**号,盗取被害人熊某甲停放此处的摩卡红色吉利帝豪车内一本行驶证、至同区径河办事处**苑**期**号后门口,盗取被害人石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比亚迪车内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居住证、至同区径河办事处**号后门,盗取被害人熊某乙停放此处的黑色吉利美日牌车内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5元现金、至同区径河办事处**号,盗取被害人王某某此处停放的棕色华晨金杯面包车内一本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个钱包、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至同区径河办事处**工业园门口停车场,盗取被害人章某某停放此处的五菱宏光银色面包车内的一本行驶证、至同区径河办事处**大酒店门口,盗取被害人仲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大众朗逸车内一本驾驶证、一个黑色钱包、41元现金。
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李浪至同区径河办事处银柏路民田村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破案经过、发还清单、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乙、李某乙、杜某某、熊某甲、石某某、王某某、章某某、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浪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李浪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科、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浪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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