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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丰盗窃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海丰,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海丰于2020年8月5日19时35分许,在本市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对面**小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杜某某的黑红色金城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

被告人李海丰于2020年8月12日00时40分许,在本市龙山区**小区**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遗弃在意发商场附近,后将摩托车内电瓶变卖。

被告人李海丰于2020年8月12日1时35分许,在本市龙山区**北侧**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冯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

    被告人李海丰于2020年8月25日14时5分许,在本市**胡同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海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群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海丰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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