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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9*********,汉族,初中肄业, 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1月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桥上,对被害人冯某某(女,24岁)采用勒脖子、殴打头部、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劫其背包一个,包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以及卫生巾一片。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3.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现场勘验、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  瑜

代理检察员:徐慧鑫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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