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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元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海元,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无业。201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黄某某(已判决)伙同贺某某、张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利用被害人张某丙需借钱还款人民币1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机,通过相互居某某介绍,操纵被害人张某丙将其名下本市闵行区金汇南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并设置全委公证,向出资人吴某某、叶某某借款350万元,实际到账300万元,借款金额包含巨额银行贷款保证金。除被害人张某丙偿还欠款115万元及到手33万余元外,其余钱款均以保证金为名被瓜分。

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海元伙同贺某某、李某某(已起诉)等人,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丙借款平账为由,诱骗张某丙再次以涉案房屋抵押,并设置全委公证,向出资人蒋某某借款330万元,同样包含巨额银行贷款保证金。除被害人张某丙偿还部分欠款及到手12万余元外,其余钱款均以保证金为名被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与叶某某、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宝山区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登记资料等证实,张某丙抵押借贷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丙与叶某某、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张某丙借款到账及被转账瓜分的情况。

3.被告人李海元的建行、工行账户、李海元妻子江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李海元通过介绍张某丙借贷获取好处费的情况。

4.贺某某、张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海元因本案与二人的转账情况。

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两次借贷平账的经过。

6.证人黄某某、贺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顾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丙二次借贷及被告人李海元参与张某丙第二次借贷的情况。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3刑初1582号)证实,黄某某因诈骗被害人张某丙一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07刑初1111号、(2018)沪0107刑初812号)证实,被告人李海元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海元系从服刑监狱被提押至宝山区看守所羁押。

10.被告人李海元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元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居某某介绍借款平账为由,参与瓜分被害人借款,实施“套路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海元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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