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李海兵,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李某丁(另案处理)为找被害人李某戊购买毒品而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李海兵(李某丁胞兄),来到嘉禾县**镇**驾校附近被害人李某戊家门口,李某丁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戊并坚持让李某戊送点“麻古”给其,遭到李某戊拒绝,李某丁便在李某戊家门口多次鸣笛。李某戊被激怒后手持砍刀从家中冲出与李某丁发生口角并拉扯驾驶室的车门,李某丁见状下车与李某戊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某戊的父亲李某乙在一旁劝阻。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李海兵见状下车从车后排座位靠背上拿出一把武士刀与李某戊对峙,在冲突的过程中李海兵持东洋刀朝李某戊右边胸部位置捅刺一刀。李某戊被刺后跑回家中躲避,李海兵追进了李某戊家与李某戊继续争吵了一会,李某丁随后也进入李某戊家中与李某乙理论。随后,李某丁、李海兵从李某戊家走出并驾车离开现场。李某戊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戊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利器刺杀右侧胸部致右肺破裂出血、右肺萎缩引起机体大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李海兵于2019年1月21日在嘉禾县**廉租房**栋**单元**号房间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武士刀;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嘉禾县中医院病例、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等、刑事判决、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嘉公物鉴(法病)字【2019】01号司法鉴定书、郴公物鉴(法物)字【2019】40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语音录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毅婷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海兵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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