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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海,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坝**号。2017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海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坝**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并参与采用自制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海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搜缴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17克)。经现场尿样吸毒检测,被告人李海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尿样均呈阳性。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海的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15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川平

                                               检察官助理 汪显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海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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