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李海峰,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峰、朱某甲、李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I月份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海峰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驻地,通过QQ群、微信群发送办理各类假证件广告,并与卖家联系及收取货款,使用购买来的假印章,单独及雇佣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于出售,非法获利约5000元;同时帮助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李海峰涉案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24本、朱某甲涉案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18本、李某甲涉案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4本。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初,被告人李海峰通过淘宝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421本空白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黄山市**管理局专用章”、“黄山市**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开封市**局专用章”、“开封市**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开封市**管理处章”、“开封市**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豫开封市**考核专用章AA级”、“冀邢台市**考核专用章AA级”等八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上述空白证件及印章于2018年11月23日在东海县**街道**小区**室朱某甲住处被侦查人员查获。经认定,“开封市**管理局专用章”、开封市**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开封市**管理处章”、开封市**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豫开封市**考核专用章AA级”等5枚公章不是开封市**管理局所使用的公章。经鉴定,“黄山市**管理局专用章”印章盖印印文2枚、“黄山市**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印章盖印印文1枚、钢印盖印印文1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海峰伪造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三人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
3.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海峰伪造王某甲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
4.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海峰雇佣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伪造了**从业人员资格证共计16本。其中,伪造的苏某某**从业人员资格证,李海峰于2018年11月中旬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某某;伪造的“满某某”、“李某丙”、“赖某某”、“宋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向某某”等人的共计13本**从业人员资格证于2018年11月23日在东海县**街道**小区**室朱某甲住处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伪造的“高某某”、“张某甲”的2本**从业人员资格证于2018年11月23日在东海县**街**小区**室李海峰的住处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
5.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群、微信群发送办理各类假证件广告,在先后获取卖家张某乙所提供的朱某甲、吕某某、刘某某、朱某乙四人办理假证的信息后,将信息发送给李海峰,由李海峰伪造了朱某甲、吕某某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李海峰雇佣朱某甲伪造了刘某某、朱某乙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李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本**从业人员资格证出售给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开封市**管理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苏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海峰、朱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公物鉴(文)字[2018]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5搜查笔录;
6东公(网)勘[2019]03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峰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李海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朱某甲、李某甲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梅林
2019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海峰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23633****、1886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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