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海(曾用名:李大小),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镇**街**胡同**组**楼**单元**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以帮朋友苏某某向王某某要取工钱为由,在王某某曾租住的被害人范某某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里**号楼**门**号门前,持打火机将门口碎布条等物点燃,并将燃烧物通过铁门缺口掷入**室内,布条独立燃烧2分钟左右后被苏某某扑灭。后被告人李海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在小区楼道内故意放火引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海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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