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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旺抢劫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烧锅镇派出所,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旅店,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庄国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新区卫星路吉林省团校院内家属楼附近,采取持刀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徐某某黑色ViVO平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海旺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4)指认笔录及照片;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海旺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发价认刑字19112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海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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