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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明盗窃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海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肃省文县,户籍地甘肃省文县**乡**村**号。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海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李海明到本区**街**号**楼,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7元)。

2.2020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海明到本区**街**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l辆黄色琅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4元)。

3.2020年8月22日早上,被告人李海明到本区**街**号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l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1元)。

4.2020年9月8日早晨,被告人李海明到本区**巷**号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7元)。

5. 2020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海明到本区**村**号**楼,盗窃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

6. 2020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海明到本区双沙**号**楼,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

2020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南岗街沙步社区**街**巷**号抓获被告人李海明,查获其作案时穿着的短袖T恤3件、鞋子1双、帽子1个、袋子2个,剪刀1把、一字螺丝刀1把、六角套筒1根、螺丝刀头6根,并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李海明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海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完某某等人的陈述;3.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5.辨认材料;6.搜查扣押材料;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及视频研判报告;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卓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海明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

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材料1份。

4.视听资料:光碟14张,随案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

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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