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李海波,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所**组。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莹莹,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管理中心**,住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区**街**委**组)。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90*******,汉族,专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栋**单元**室。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莹莹、李海波、王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之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该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大厦**楼等处设立分部,聘用大量业务人员采取发宣传单、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公司投资周期一个月至一年不等,投资回报率高,以招揽投资人员到公司投资,投资款均转至**公司**姜某某个人卡上。各业务人员除按月领取工资外,还按照招揽的客户提取0.3-1.5%不等的提成款。
被告人李海波于2014年3月左右加入**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及分部经理职务,负责个人及团队招揽的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额提取提成款。经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李海波任职期间其个人及团队招揽的投资人中,己报案投资人在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138人次,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22,946,871.00元,返还利息人民币629,645.86元,返还本金人民币586,768.00元,尚欠金额人民币21,730,457.14元;收到底薪和提成共62笔,金额共计541,127.62元。
被告人王莹莹于2014年7月左右加入**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其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招揽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额提取提成款。经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王莹莹任职期间招揽的投资人中,己报案投资人在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4人次,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3,500,000.00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41,622.58元,返还本金人民币0.00元,尚欠金额人民币3,358,377.42元;收到底薪和提成共5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12,925.32元;现王莹莹已退还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左右加入**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其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招揽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额提取提成款。经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王某甲任职期间招揽的投资人中,己报案投资人在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34人次,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3,258,400.00元,返还利息人民币295,855.1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0.00元,尚欠金额人民币2,962,544.90元;收到底薪和提成共56笔,金额共计277,032.63元;现王某甲已退还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左右加入**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其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招揽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额提取提成款。经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刘某某任职期间招揽的投资人中,己报案投资人在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6人次,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1,320,000.00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5,50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0.00元,尚欠金额人民币1,304,500.00元;收到底薪和提成共55笔,金额共计246,378.72元;现刘某某已退还人民币6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海波于2018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王莹莹于2018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宣传材料、人员信息表、报案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86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波、王莹莹、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行为人赵某某、常某某、于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王莹莹、王某甲、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煜红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莹莹、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是第二看守所;被告李海波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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