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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李海波,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号。201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波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海波酒后在灵宝市焦村镇辛庄村,用砖头先后将被害人高某某家门头上方的玻璃、高某某经营的烟酒店玻璃门、高某某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牌豫MD****)前后挡风玻璃及主驾驶车窗砸碎,后在高某某同隔壁饭店老板李某某说话期间,李海波持玻璃碴上前将高某某面部及双眼戳伤,将高某某拖到台阶下,用拳头击打高某某头部数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格为2919元,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海波主动到灵宝市焦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海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维革

2019年821

附:

    1.被告人李海波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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