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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波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社区居委会**组。201573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73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6。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左岸国际A座广场前,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2520元)。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王府井“星巴克”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星黑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2360元)。

3.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长申广场东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23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朱某某

4.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徽州菜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91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侦查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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