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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波盗窃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海波,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2008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

被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2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5月14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海波窜至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窃取被害人刘某甲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盗手机被其丢掉,所盗现金被其生活所用。

2.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海波先后窜至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窃取被害人邢某某现金75元,三楼窃取被害人齐某某VIVO-X20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四楼窃取被害人李某甲华为手机一部,五楼窃取被害人刘某乙VIVO-Y93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三部手机价值1366.01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海波于2020年1月14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邢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海波的供述和辩解;

5.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6.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波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海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波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海波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到案后对盗窃犯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波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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