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海洋,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义,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伟,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不锈钢安装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浪,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洋、程义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伟、刘浪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3 日14时许,被告人李海洋、程义合谋,由李海洋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荆州籍男子周某某(另案处理)骗至崇阳县后抢劫其携带的冰毒。随后程义邀约被告人杨伟、刘浪帮助实施抢劫。当日21时许,程义将二把水果刀分别交给杨伟、刘浪,为抢劫作准备,当李海洋将周强带至沙坪镇“象鼻嘴”地段路边的简易棚内时,李海洋、程义、杨伟、刘浪合伙将周强随身携带的冰毒抢走,逃至**镇**村**组程义家中。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程义家中抓获程义、李海洋、杨伟,并从程义家中查获冰毒净重168.7 克,从李海洋身上查获冰毒净重13.21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指认视频;6.被告人程义、李海洋、杨伟、刘浪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义、杨伟、刘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程义、杨伟、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浪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义、杨伟、刘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勇
检察官助理:徐婷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义、李海洋、杨伟、刘浪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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