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25号
被告人李海涛,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10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海涛因琐事与陈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敲碎的啤酒瓶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桃源北西街76号西侧公园扎伤陈某某、王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造成空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造成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0cm以上,累计未达45.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海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海涛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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