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海涛,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道**。2000年4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海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9时5分许,被告人李海涛在本市西湖区四眼井8号,通过户外楼梯翻窗侵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二楼卧室欲实施盗窃,被周某某发现后逃离。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海涛溜门进入雷峰塔景区售票处正门外屏山房旅游用品商店内欲实施盗窃,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海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涛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海涛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附:
1.被告人李海涛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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