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海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于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海涛在浙江省**市**街道**小区,从22栋7号楼后门的楼梯爬至三楼,从未上锁的窗户进入马某某家盗得现金95元。
2.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海涛在绥阳县**街道**医院附近,进入洪某某家盗得现金8300元。
3.202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涛在绥阳县**镇**附近,进入杨某某家盗得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后被告人李海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王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将其所盗的黄金戒指(3.24克)以1263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李海涛在去遵义的路上将其所盗的黄金吊坠弄丢。
4.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海涛在绥阳县**街道**小区,进入罗某某家盗得现金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涛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海涛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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