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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海清、张成芬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二刑诉〔2018〕38号

被告人李清海(曾用名李民子),男,1953年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53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系陕西XX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XXXXX组。2014年9月17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晓军,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82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XX镇XX村X组010号,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成芬(化名张雯),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301976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陕西XX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川县XX镇XX行政村XX村XX号。2017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8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办XX村XX组。2018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张成芬、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日、9日、16日分别以被告人李清海涉嫌集资诈骗罪、侯晓军、张成芬、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清海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无预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指使侯晓军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49号雅兰花园A座设立集资点,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开发绿色能源项目为名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又雇佣被告人张成芬等人为业务员,雇佣被告人闫某某负责收取投资款、开具收款收据等。截止2018年4月8日,已报案923人,报案金额49564530元,已返还金额564200元。其中侯晓军任职期间,XX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350份,报案人员涉及30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7785000元,报案金额15554920元;闫某某任职期间,XX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731份,报案人员涉及6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38506000元,报案金额34009610元;通过业务员张成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7947000元,报案金额6893460元,共计113人。

李清海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支付业务人员提成、给投资群众还本付息、对外借款等。案发后,被告人张成芬退缴赃款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张成芬、闫某某的户籍证明;

2、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

3、崔某某、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工商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等有关书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张成芬、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晓军、张成芬、闫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艳娟

倪  波

2018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清海、侯晓军、张成芬、闫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7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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