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佳苑**区**号**室(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场**号)。被告人李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30日释放。被告人李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李海在无锡市惠山区、锡山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物品价值人民币402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海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站1 号口西面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77元。案破后赃车已被追退。
2. 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海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搭线等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雁牌电动车1辆, 物品价值人民币856.6元。
3. 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海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推车等手法,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世酷盟”牌电动车(不含电池)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90元。案破后赃车已被追退。
被告人李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李海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5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海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车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李海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8.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海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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