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海霞,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李海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1月24日被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15日被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海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霞至位于本市崇川区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门诊大楼一楼1号电梯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纸袋内的钱包一只。经价格认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
2.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海霞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在1号电梯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 5 Pr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34元。
被告人李海霞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的钱包等物证;
2.被告人李海霞的户籍资料、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海霞的供述;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李海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海霞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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